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您不应该忽视的德国母公司和中国子公司在中国的法律责任风险。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将德国母公司和中国子公司的所有责任以及他们的高管其个人赔偿责任一一罗列、详加分析。在此只介绍其代表性的责任和赔偿义务。

I. 德国母公司股东的责任

中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德国股东的责任以其股本出资额为限。这一原则导致大多德国股东误以为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其缴纳的注册资本全部亏损后即可完全隔离股东风险。但实践中,德国股东可能会因多种原因突破其认缴的出资额,需要在中国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例如当德国股东故意损害中国子公司其债权人利益时,或没有尊重中国子公司的整体性和独立性时,中国法院会追究德国股东责任,责令德国股东对中国子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德国股东故意滥用其控制地位而对中国子公司或其债权人做出不利行为,该股东将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

II. 德国母公司高管其个人对中国子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而德国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是中国子公司的股东,也就无需以自身在德国的财产对中国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德国母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中国子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在执行子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子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子公司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III. 中国子公司的刑事责任

中国《刑法》采用的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即:公司、企业危害社会行为时,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通常而言,对于公司从事的犯罪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典型的单位犯罪如,偷税罪、贪污贿赂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金融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

IV. 中国子公司高管其个人对中国子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中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中,除了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可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而”其他直接人员“,是指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典型的高管犯罪如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因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向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法定代表人过失或故意违反其义务,则其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其他参与人员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基于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则法定代表人不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该股东会决议内容非法。若公司高管为完成本职工作,通过正常工作流程,代表公司做出的行为,利益归于公司的,则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里承担责任的人绝不仅是法定代表人。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董事、监事、部门经理在其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对公司造成财务损失的,其个人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若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或侵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除实施上述行为的相关人员需承担责任外,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参与了相关交易的决策或签署了相关文件,则很可能被认定与相关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亦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定代表人在相关董事会决议表决时已明确提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或者法定代表人对相关人员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失。

V. 清算相关的责任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或股东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则公司股东将可能直接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公司发生解散情形后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受损等情形,股东将需要在损失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因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同样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股东通常作为清算组成员,也可能因清算程序的瑕疵(如未依法发布公告或通知已知债权人),承担清算组相应责任。

VI. 破产相关的责任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公司破产的,需承担民事责任,且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如存在以下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

  1.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却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个别清偿使公司财产受益的除外)。
  3.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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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Fang Fang (bdp China合伙人), Frank Yang (律师), Sara Zimmermann (高级顾问)